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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谈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谈孔照,郑伟文,江门市新会诚信陆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517639。主要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宇,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孔照,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文权(系谈孔照的儿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郑伟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诚信陆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30452826J。法定代表人:林梅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谈孔照、原审被告郑伟文、江门市新会诚信陆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新会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改判为人保新会支公司赔偿47797.87元给谈孔照(不服金额57028.6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谈孔照承担。事实及理由:人保新会支公司对谈孔照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不服。谈孔照为农村居民,人保新会支公司曾经作过调查其一直居住在江门市××区XXXX××号,而其身份证地址为江门市××区××号,该房屋是谈孔照的旧房子,已经无人居住了。谈孔照提交的工作资料,与人保新会支公司调查情况不符,对其居住情况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另外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XX村民委员会在国家统计局查询的代码为农村地段,不能确认为城镇,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至于谈孔照提交的工作资料,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单位所有员工的工资签收表、没有社保缴纳证明、事故后的银行流水清单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谈孔照的工作情况以及误工减少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综上,谈孔照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谈孔照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依据江门中院的指导意见及结合谈孔照的户籍性质,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即22899.27元。由于人保新会支公司对谈孔照的工作情况不认可,且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劳务损失不予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江门中院的指导意见(2015)第三十八条规定,应按4000元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为维护人保新会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谈孔照答辩称,1.谈孔照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谈孔照自2007年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自购房居住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谈孔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谈孔照名下的房产予以证实,人保新会支公司也可以到新会区会城××路上门核实。2.谈孔照在三江镇的工业区上班,事发前,谈孔照由梁某聘请在江门市XX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水泥维修工作,事发后停发工资,一审时已经有相关工作收入证明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综上,谈孔照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新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郑伟文、江门市新会诚信陆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没有陈述意见。谈孔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伟文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费合计165427.07元;2.江门市新会诚信陆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保新会支公司对上述赔偿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新会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4.一审案件诉讼费由郑伟文、江门市新会诚信陆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人保新会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104826.53元给谈孔照。二、驳回谈孔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04.27元,由谈孔照承担6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198.27元。本院二审期间,人保新会支公司提交新证据:国家统计局官网网站上查询的资料一份,拟证明XX村委会对应的城乡分类代码为220,此代码为农村分类。谈孔照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人保新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谈孔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谈孔照误工费的认定;3.谈孔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4.诉讼费的负担。一、关于谈孔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首先,关于谈孔照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问题。人保新会支公司主张谈孔照居住在江门市××区XXXX××号,并提供国家统计局查询资料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XX村民委员会代码为农村地段,本院认为,谈孔照在2007年购买房产位于江门市××区会城××XXX商品房,可以与谈孔照出具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谈孔照的经常居住地为XX路X号XXX,属于城镇范围。其次,关于谈孔照的主要收入来源问题。谈孔照提供《2014年工资发放表》及《2015年工资发放表》,均盖有江门市XX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江门市XX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谈孔照自2013年5月起受梁某雇佣在该公司从事泥水维修工作,梁某一审出庭作证证实上述情况。综上,谈孔照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谈孔照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新会支公司关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谈孔照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谈孔照误工费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情况的问题,经审查,谈孔照提供《2014年工资发放表》及《2015年工资发放表》,内容显示日工资为200元,支出工资承包人为梁某,领取人为谈孔照,两份证据均盖有江门市XX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其次,梁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梁某承接了江门市XX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的泥水工程,谈孔照是梁某聘请的水泥工,每月30日结算工资,谈孔照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份停工。再次,谈孔照提供江门市XX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司自2013年5月起发包泥水维修工程给梁某,谈孔照为梁某聘请的员工,谈孔照自2015年8月25日开始没有上班。最后,一审法院曾对江门市XX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厂长何某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内容可证实谈孔照在该公司从事泥水小工的工作,每日200元收入。上述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谈孔照从事水泥工的工作情况及每日200元的工资收入情况。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谈孔照因本次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左肩部损伤及后遗症十级伤残和右上肢损伤及后遗症十级伤残,结合谈孔照工作性质为水泥维修工,工作能力受限,可见谈孔照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虽然谈孔照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3岁,达到退休年龄,但如上所述,本次事故确实造成谈孔照劳务损失,人保新会支公司理应在误工费范围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依据谈孔照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费为22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新会支公司以谈孔照达到退休年龄,没有提供工作资料,不能证明误工减少情况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谈孔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郑伟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谈孔照不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谈孔照两个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原因、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新会支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本院对人保新会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新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谢敏忠审 判 员 李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 愈书 记 员 谭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