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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小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8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卫,男。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卫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周龙某出庭,指控: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小卫以用被害人遗忘在门上的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江干区某街道某村1区29号302室被害人王某的住处,窃得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2017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小卫以从窗户徒手探入室内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江干区某街道某村1区29号106室被害人姜某的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皮带1根。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小卫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5元。根据被告人刘小卫入户盗窃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小卫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小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现金人民币三百零五元,作为赔偿款,由扣押单位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王某、姜某;责令被告人刘小卫退赔被害人王某、姜某剩余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滨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