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XX勤等与刘志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勤,王廷梁,刘志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5民初504号原告:XX勤,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原告:王廷梁,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柳林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长青,男,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龙,男,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星,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柳林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XX勤、王廷梁与被告刘志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勤、王廷梁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勤、王廷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勤、王廷梁承担。审 判 长 刘丑小审 判 员 高花银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