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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5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XX勤等与刘志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勤,王廷梁,刘志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5民初504号原告:XX勤,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原告:王廷梁,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柳林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长青,男,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龙,男,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星,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柳林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XX勤、王廷梁与被告刘志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勤、王廷梁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勤、王廷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勤、王廷梁承担。审 判 长  刘丑小审 判 员  高花银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