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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8********,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平江县南江镇农科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平江县南江镇农科村的家中自己的卧室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乙、李某、何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乙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2、2017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乙、李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3、2017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乙、李某、何某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2017年4月1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抓获吸毒人员王某乙、李某、何某,2017年5月15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平江县南江镇伏羲广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吸毒人员王某乙、李某、何某因吸食毒品被平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平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乙、李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