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8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纪某某诉吴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434号原告:纪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吴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续租地合同;2、要求被告2017年退还我土地面积10亩经营权,今后由我自行经营;3、要求被告给付我2016年土地租赁费8000元(每亩800元×10亩);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我2016年土地租赁费8000元(每亩800元×10亩);2、要求被告给付我2017年土地租赁费8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纪某某系达呼店镇长发村村民,被告吴某某在长发村建有玉米烘干塔,烘干塔建设时因建设面积不足,被告主动找到原告与原告商量将其原有耕地租赁给被告,原告同意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又一次与原告协商续租土地,当时双方协商约定土地继续租用,每亩每年800元,租期10年,可是被告没能履行续租地合同,2016年土地承包费用没能按期给付原告,2017年的费用也不主动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索要未果,属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到法院起诉。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未举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续租地合同草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上没有原、被告签字,不具备合同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不确认其证明效力。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证言;2、证人苑某某证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胡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吴某某联系不上;2、农村承包土地台账及村委会介绍信,证明村南有五亩土地;3、被告吴某某的户籍证明;4、委会证明关于2016年、2017年长发村土地外包平均价格,分别为500元和150元;5、调查证人刘某某证言。据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纪某某是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长发村村民,在该村南有承包土地5亩及树遮地。2009年,被告吴某某在长发村开办烘干塔,承包原告的承包地及树遮地共计10亩,双方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七年至2015年到期。2016年经原、被告协商土地承包价格,没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未付。诉讼中,经本院调查,2016年达呼店镇长发村土地外包平均价格为每亩500元;2017年达呼店镇长发村土地外包平均价格为每亩15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开办烘干塔承包原告土地十亩事实存在,2016年至2017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承包使用原告土地应当给付承包费,给付承包费的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当地土地外包的平均价格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纪某某土地承包费6500元。(其中2016年5000元,2017年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人民陪审员 田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帅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