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长宝与付宝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宝,付宝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173号原告:刘长宝,男,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宝斌,男,户籍所在地辉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长宝与被告付宝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宝委托代理人范世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宝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劳动报酬3650美元(约合人民币25022.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刘长宝去安哥拉罗安达市巴德里奥打工,做建筑工作,从事瓦工,在此期间,被告雇佣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回国后,于2013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4月末还清,但逾期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向辉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付宝斌承诺于2015年6月付清,因此申请撤诉。但被告至今仍然未给付欠款,故重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650美元(约合人民币25022.00元),并赔偿原告银行利息损失。被告付宝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刘长宝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据一份及原告出国安哥拉护照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付宝斌雇佣原告刘长宝在安哥拉罗安达市巴德里奥从事建筑工作。回国后,被告付宝斌于2013年2月15日为原告刘长宝出具欠据一份,付宝斌欠刘长宝3650美金,约定2013年4月末还清。原告刘长宝于2015年1月向辉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撤诉。现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付宝斌与原告刘长宝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书写欠条日的美元与人民币换算汇率计算,本院支持劳动报酬2279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宝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长宝欠款22796.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公告费560.00元,总计985.00元,由原告刘长宝负担50.00元,由被告付宝斌负担935.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赵丽娜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