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芳、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芳,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芳,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汪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洪芳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洪芳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6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合同之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房产的总金额已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精神,本案应由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确认之诉,不涉及诉讼标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之精神,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