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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云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杨金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云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杨金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云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河,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玺,男,回族,1989年8月7日出生,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权(系上诉人杨金玺之父),男,回族,1962年4月9日出生,住肥城市。上诉人山东云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杨金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云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海、孙绪河,上诉人杨金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云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金玺于2011年3月15日到我公司工作,2011年3月18日自动离职,实际工作三天,我公司根本来不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按照法院确认的我公司与杨金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仅是26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个月的劳动合同签订宽延期,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建立档案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杨金玺自离开我公司后,未要求我公司为其转移社会保险账户,我公司也不知道杨金玺的社会保险转到什么单位,为保障杨金玺的利益不受损害,我公司把其账户转移到社保处中断户中,已经为其办理完成了社保转移手续,完成了法定义务。杨金玺答辩称,云宇公司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杨金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云宇公司为杨金玺足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期限是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那一天;云宇公司支付延迟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给杨金玺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27868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履行劳动关系解除的后合同义务,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及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直接造成上诉人无法办理失业登记和再就业的严重后果,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所当然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鲁政字【2016】118号山东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基数计算,上诉人诉求278680元的工资损失应视为提供了明确的损失数额,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山东云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杨金玺于2011年3月15日到我公司上班,3月18日之后没有再到我公司上班,没有提供任何劳动,更没有找过我单位要求办理档案转移等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4月9日解除,现在杨金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杨金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6年6月3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判决被告为原告足额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4、判决被告承担延迟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278680元。杨金玺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判决被告为原告足额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至出具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延迟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2786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5日原告杨金玺经人介绍到被告云宇机械公司工作,被告云宇机械公司安排其到制动器部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杨金玺工作至2011年3月17日,此后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2011年3月28日原告杨金玺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云宇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云宇机械公司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杨金玺邮寄送达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2年9月10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9日解除。2016年6月2日,被告云宇机械公司为原告杨金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4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被告云宇机械公司为原告杨金玺缴纳了一个月的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共计五项社会保险。另查明,原告杨金玺于2016年7月5日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做出肥劳人仲案字【2016】第83号仲裁裁决书,决定对于原告杨金玺的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7月5日,原告杨金玺不服该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办理档案盒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做出的(2012)泰民四终字第78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9日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云宇机械公司应依法通知原告杨金玺办理档案盒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原告杨金玺要求被告云宇机械公司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迟延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27868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9日解除后,被告云宇机械公司未及时为原告杨金玺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存有过错。但原告杨金玺应就损失的存在事实及具体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杨金玺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杨金玺要求被告云宇机械公司支付因未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导致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云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杨金玺办理档案盒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杨金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云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民四终字第78号生效判决确认自2011年4月9日解除,山东云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自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为杨金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办理,应结合杨金玺档案和社会保险账户的建立情况,依据相关政策法规确定能否办理及如何办理,一审法院对山东云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作出概括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山东云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延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否应当支付杨金玺主张的工资收入损失,应以杨金玺举证证明该迟延出具行为对其再就业造成实际损害为基础,杨金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9日解除,杨金玺主张山东云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东云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杨金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仉 磊审判员 张立胜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争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