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姜勤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姜勤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3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勤俭,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姜勤俭信用卡纠纷(原立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识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勤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象山支行以被告姜勤俭未按约偿还信用卡欠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9968.65元,并支付利息128281.29元及滞纳金17584.95元(暂计至2017年5月2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姜勤俭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中律师费为2000元。被告姜勤俭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被告姜勤俭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在申请表上签字声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主要约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最长为56天)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的,还应就最低还款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2)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3)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4)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持卡人贷记卡,有权止付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持卡人承担,并有权将持卡人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修订)》约定,如持卡人同意申请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即表示其已阅读并同意遵守本条款及细则,分期付款按期偿还不收取任何利息,但按期收取手续费,每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的0.6%,精确到分位,以及其他内容。2011年8月9日,被告姜勤俭开通卡号为46×××45的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300000元。自2011年9月6日起,被告姜勤俭持卡进行消费、取现以及申请部分账单分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姜勤俭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达到445834.89元(其中借款本金299968.65元、利息128281.29元、滞纳金17584.95元),至今未付。2017年7月3日,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编号为NO.09543199《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主要载明,民事代理费2000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支付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贷记卡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姜勤俭向原告办理信用卡并进行持卡消费、取现以及申请分期还款,双方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的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持卡消费、取现以及申请分期还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由持卡人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此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约有据,亦应予支持。本案原立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符合原、被告实际讼争法律关系,本案应属信用卡纠纷,故在判决时依法变更。被告姜勤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勤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9968.65元,并支付利息128281.29元、滞纳金17584.95元(暂算至2017年5月2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33元,减半收取4166.5元,由被告姜勤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识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