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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执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富英华与长春市金帛商场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英华,长春市金帛商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3执299号申请执行人:富英华被执行人:长春市金帛商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富英华与被申请人长春市金帛商场欠款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2012年3月2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长春市金帛商场偿还原告富英华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145954.06元,二、被告长春市金帛商场以1457954.06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富英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开始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线索信息。上述财产信息均有查控、查询单位反馈的信息回执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恢复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书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宽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旭光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王子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丛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