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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孟祥玉、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孟祥玉,陈秀芳,孙志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3303号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裕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长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莉,该公司职员。被告:孟祥玉,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陈秀芳,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孟祥玉之妻。被告:孙志旭,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祥玉、陈秀芳、孙志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与被告自行和解,纠纷解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孟祥玉、陈秀芳、孙志旭的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9元,由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楚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