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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浦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浦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9701号原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LARSHARDBOEGALSGAARD,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燕,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工,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浦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燕、周武,被告浦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无须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76,810.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财务及行政经���。2016年12月中旬,集团总部召开季度业务回顾会,决定调整组织架构。2017年1月3日,集团管理层决定调整原告的组织架构,取消被告所在的财务及行政经理岗位,而设置财务经理、人事经理、物流主管和行政专员,以支持原告在中国的业务,并与总部职能架构相匹配。原告2017年1月12日收到总部邮件后,即于1月17日通过邮件告知被告,因架构调整须与被告沟通。虑及被告工作多年,原告故于2017年1月18日与其协商解除,但因被告要求过高而未协商一致,当日确未言及换岗事宜。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换至行政主管一职,被告亦明确拒绝。因组织架构调整,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据之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原、被告也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存在违法一说。况且,原告董事会已于1月25日任命陈晓莹、崔骊��陆蓉、林霞分别担任财务负责人、人事经理、营运经理、行政专员。其中,陆蓉继续负责物流工作,同时负责营运工作。被告岗位职责由上述人员接手,事实上劳动合同也无法恢复。另外,从外部招聘财务、人事经理本系公司经营自主权,原告于2016年12月下旬启动招聘,于2016年12月29日面试陈晓莹。被告浦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1月17日确收到原告的通知邮件,但即便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也应言明调整的具体内容,并先与被告协商,根据被告资历及能力进行合理调整,但原告在双方协商前已采取解除行为,并已聘用新的财务经理。1月25日的董事会决议真实性不认可,签署决议的三人早已离任,不可能在原、被告协商当日签字。1月25日再次协商时,当时无法确认对方身份,即便原告言及换至行政主管一职,但主管本系低阶职位���并无考虑被告原职位及等级,也未言明工作待遇及工作范畴,原告实无尽到诚实磋商义务,现作解除当属违法解除。被告一直向原告表示希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可在分拆的岗位中择一,也可从事其他合适岗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于2012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担任财务及行政经理,其职责范围涉及财务、营运、行政管理和人事管理。被告月工资标准为49,500元,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7年1月。2、2017年1月12日,原告收到集团总部的邮件,邮件具明:作为12月在丹麦季度业务回顾会议上最新讨论的后续跟进,集团管理层经进一步讨论,决定调整中国区的管理团队架构,以更好支持在中国业务的发展,并使其与总部的职能构���匹配……公司应取消负责财务、人事、物流和行政工作的财务和行政经理岗位,并将管理结构调整如下:财务经理一名、人事经理一名、物流主管一名、行政专员一名……。上述新的管理结构立即生效,请执行。2017年1月17日,原告经邮件告知被告:总部集团管理层已决定对大中华区管理团队的组织结构进行重大调整,希望与被告沟通组织结构调整事宜。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传达了集团总部关于原告组织架构调整的相关决定,并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就协商解除达成一致。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再次沟通,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期间原告曾提出将被告换岗至行政主管一职,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具明:鉴于经营和业务需要,原告因经营策略调整,经丹麦��部决定更改中国管理团队的架构,被告目前任职的财务及行政经理岗位将被撤销,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之后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表示愿意与被告在内部给被告提供行政主管这一新的职位,但被告并未接受;原告将于2017年1月26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将支付被告2017年1月的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3、原告于2016年12月下旬启动招聘,于12月29日面试陈晓莹,并于2017年1月18日与陈晓莹签订劳动合同,聘其为大中华及韩国区财务负责人。原告于2017年1月30日与崔骊签订劳动合同,聘其为大中华及韩国区人事经理。原告继续聘用林霞和陆蓉,两人分别担任行政专员和营运经理。2017年2月3日,原告经邮件通告全体员工,陈晓莹、崔骊、陆蓉、林霞分别担任财务负责人、人事经理、物流主管、行政专员。2017年3月2日,原告经邮件通告全体员工,陆蓉升任营运经理,继续负责原先从事的物流工作,并同时负责营运职能工作。4、2017年2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由原告按每月49,500元标准支付2017年1月25日至仲裁裁决日的劳动报酬。该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175号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76,810.3元。嗣后,原告不服,具状来院。5、庭审中,双方确认,如恢复劳动关系,被告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76,810.3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其内部组织架构进行调整,系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因经营发展之需,原告根据上级集团调整组织架构之决定,取消被告所在的财务及行政经理岗位,被告亦知晓上述决定,故2017年1月原告取消被告原任岗位并无不妥。双方劳动合同对被告岗位原有约定,现因组织架构变化之故而取消该岗位,实属重大变化而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先与被告妥善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然据已查证之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先行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此举显有悖用人单位之法定义务。且从原告组织架构调整情况来看,原告将被告原岗位分拆成四个岗位,实已多出工作岗位,然而原告于第二次协商时并未根据被告以前的工作职责,将分拆后的工作岗位尤其是财务负责人和人事经理岗位,提供给被告进行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协商,反而先行招聘其他人员担任上述职务,可此可见,原告实未尽到诚实磋商义务,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失��,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至于原告所称劳动关系已无法恢复,然现有证据实不足以证明,并且虑及被告表示可从事其他合适岗位,以及原告分拆岗位后亦增设相关经理岗位、人员职务尚有兼任之情形,本院故对原告所称不采信。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对其要求不恢复劳动关系及不支付2017年2月13日至3月31日仲裁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系争的工资数额,双方对仲裁裁定的数额无异议,仲裁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浦工自2017年1月2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原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被告浦工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资76,8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