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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杞建国诉张子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098号原告:杞某某,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原告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杞某某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18000元。其中利息6000元,从2015年7月7起到2017年3月7日止,以月利息2.5分计算,共计20个月。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用自己的云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现金12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欲证实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云A×××××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抵押的事实。4、(2016)云2331民初2077号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被告,后撤诉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借条,明确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该借条形式合法,内容清楚,且原告能够对借款经过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能证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7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了现金12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给原告。该借条载明: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现金12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2016年11月29日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之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被告应按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所欠原告杞某某的借款本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李加会审判员 朱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