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民申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吕玉柱、高顺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玉柱,高顺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申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玉柱,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峻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顺海,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吕玉柱因与被申请人高顺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玉柱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前后矛盾,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判决对评估报告的认定存在错误。2、申请人已经证明其饲养生猪的损失与使用被申请人销售的假药之间存在初步的因果关系,法院未予认可错误。3、申请人已经证明其饲养生猪的损失与使用被申请人销售的假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未予认可,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9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322180元的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高顺海提交书面意见称:1、被答辩人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前后矛盾”,没有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认为“二审法院对评估报告的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3、被答辩人认为“申请人已经证明其饲养生猪的损失与使用被申请人销售的假药之间存在初步的因果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4、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申请人吕玉柱的生猪得病,购买并使用了被申请人高顺海销售的兽药。虽然信阳市畜牧兽医执法支队认定被申请人高顺海销售的兽药部分为假兽药,但申请人吕玉柱的部分生猪死亡与使用被申请人高顺海销售的兽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吕玉柱没有申请对其生猪死亡与使用被申请人高顺海销售的兽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关于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信丰评报字[2015]第87号评估报告能否作为申请人吕玉柱要求赔偿的依据问题。一是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时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高顺海参加;二是评估的价值系申请人吕玉柱现有生猪的财产价值,不是损失价值;三是评估的二元母猪、肥猪、中猪、小猪的数量,不是评估人员现场查看清点的数量,生猪的数量、市场价值、病死猪的数量等信息均系申请人吕玉柱的单方陈述,没有通知被申请人高顺海参与清点,也没有见证人参与认可。一、二审法院对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信丰评报字[2015]第87号评估报告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吕玉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玉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宏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雅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