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小林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小林,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3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林(精神残疾),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理人:汪礼珠(李小林之妻),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号楼902。法定代表人:陈松石,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小林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小林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协议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并且在法庭辩论时对方提出涉案土地是李长龙的,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都听信被申请人的意见,完全歪曲事实。现再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是李长龙之次子,该涉案土地完全与再审申请人有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小林与华融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助协议》,但李小林于2016年4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并立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故李小林对其与华融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助协议》的撤销权已消灭。两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小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小林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李小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