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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董桂华诉蛟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华,蛟河市公安局,田淑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81行初37号原告:董桂华,女,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系董桂华女儿),女,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曹海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彬,蛟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权长利,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所长。第三人:田淑芝,女,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董桂华不服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蛟公(民)行罚决字【20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5日向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及第三人田淑芝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彬、权长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蛟公(民)行罚决字【20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董桂华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董桂华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董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蛟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蛟公(民)行罚决字【20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蛟河市公安局对第三人田淑芝的丈夫杨勋进行行政处罚;3、蛟河市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处罚决定认定案发时间错误,文字表述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董桂华根本没有对田淑芝实施殴打,对董桂华不应处罚。原告董桂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蛟河市公安局辩称:董桂华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田淑芝为六十周岁以上的残疾人。蛟河市公安局对董桂华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传唤证、鉴定意见送达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法律文书更正通知书、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理和办理程序合法。2、田淑芝询问笔录、董桂华询问笔录、张庆祥询问笔录、杨勋询问笔录、邹贵龙询问笔录、法医鉴定文书、田淑芝伤残证照片、田淑芝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董桂华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田淑芝出院记录,证明蛟河市公安局对董桂华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田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董桂华询问笔录、张庆祥询问笔录、邹贵龙询问笔录、田淑芝伤残证照片、田淑芝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董桂华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无异议;对田淑芝询问笔录、杨勋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所述不属实;对法医鉴定文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田淑芝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因为田淑芝的���儿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工作。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虽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其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经被告出警后调查,认定原告已构成殴打他人。经蛟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蛟公(民)行罚决字【20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因原告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蛟公(民)行拘停决字【2017】第3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对原告停止执行行政拘留。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第三人因邻里矛盾处理不当引发的肢体冲突,对案发经过的认定应采信与冲突双方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本案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对邹贵龙进行讯问,邹贵龙陈述“董桂华和田淑芝两个人扭打在一起,都倒在地上”,原告对邹贵龙的讯问笔录亦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董桂华对田淑芝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