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3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安启与王秀珍、吴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启,王秀珍,吴祥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3850号原告:郑安启,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王秀珍,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吴祥福,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郑安启与被告王秀珍、吴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安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珍、吴祥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安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秀珍归还郑安启借款50000元;2.请求判令吴祥福承担王秀珍债务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秀珍、吴祥福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安启与王秀珍系朋友关系,王秀珍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郑安启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王秀珍出具借条“本人王秀珍向郑安启借款人民币5万元,从借款起30天内还清。”吴祥福作为保证人,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在借条上签章。借条签订后,有借条为凭。郑安启多次向王秀珍、吴祥福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王秀珍未作答辩。吴祥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安启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王秀珍于2015年元月12日向郑安启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元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吴祥福签字担保。经审查,本院对郑安启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015年1月12日,王秀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郑安启借款50000元,同日郑安启将现金50000元在南平市水东工业路名士豪庭1号店交付给王秀珍,王秀珍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主要载明:“兹向郑安启借现金计人民币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50000担保人:吴祥福,借款人:王秀珍。借款期限2015年元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地点:南平市水东工业路名士豪庭1号店,时间:2015年1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王秀珍未履行还款义务,吴祥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郑安启多次向王秀珍、吴祥福催讨借款本息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秀珍、吴祥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王秀珍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郑安启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郑安启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郑安启主张债权时,王秀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郑安启要求王秀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安启要求吴祥福对王秀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吴祥福在涉讼《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且在涉讼《借条》中备注“担保人、担保时间为该款还清为止”,郑安启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这是双方在签订《借条》时对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吴祥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吴祥福对王秀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当指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秀珍、吴祥福经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郑安启借款本金50000元。二、吴祥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王秀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祥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秀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秀珍、吴祥福负担;公告费400元,由王秀珍、吴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光霞人民陪审员 赵 云人民陪审员 陈明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