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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李世柱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李世柱,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3行终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李楼村,组织机构代码00303159-0。法定代表人陈兵,乡长。委托代理人施万军,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世柱,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科员,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光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5006-0。法定代表人姜明永,镇长。委托代理人吕彦,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楼乡政府)因请求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7)皖03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楼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万军、詹峰、被上诉人李世柱、长淮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淮卫镇政府)吕彦到庭参加诉讼。李楼乡政府、长淮卫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李世柱与被告长淮卫镇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按照蚌政[2009]2号、蚌政办[2010]62号文件规定,认定拆迁符合产权调换安置人口为李昌仁、朱翠华、李世邦、李世柱、高新共5人,3户,房屋产权调换面积225平方米,孤寡老人、独生子女、已绝育两女户产权调换面积0平方米,合计225平方米;房屋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交付使用,逾期过渡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直至交付房屋为止。原告在与被告长淮卫镇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镇政府对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清楚明了,原告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没有隐瞒客观事实和造假行为。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房屋已被拆迁。2013年5月原告所属的老山由于区划调整划归李楼乡政府管辖,相应的拆迁安置事宜一并移交。现老山安置房已具备回迁安置条件,2015年9月被告李楼乡政府安置李昌仁、朱翠华、李世邦两户3人共13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李世柱向被告长淮卫镇政府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主动放弃在老山村拆迁安置人口中××(因××在××镇安置)的拆迁安置房。承诺书上签字批复的内容为“鉴于该户情况,请根据相关程序,给予该户人员信息中高新,给予核减。”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之根本,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和监督,约束行政机关不得利用公权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私权。而不是行政机关利用其行政行为合法性为理由,擅自解除、撤销、变更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的行政合同、协议,损害行政机关的诚信和公信力。原告李世柱与被告长淮卫镇政府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即依法成立。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的一年内均未提出有关变更、撤销之诉。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履行期间,因区划调整,老山划归李楼乡政府管辖,长淮卫镇政府与李世柱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给李楼乡政府,故李楼乡政府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楼乡政府主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因签订协议时,长淮卫镇政府对李世柱家庭成员情况是知晓的,在此情形下,长淮卫镇政府仍与李世柱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充分说明该协议书系长淮卫镇政府真实意思表示,长淮卫镇政府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也应由长淮卫镇政府自行负担,故对被告李楼乡政府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世柱要求履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产权调换面积为5人共225平方米,每人45平方米,现已还原3人共135平方米,尚有李世柱、高新2人计90平方米未还原。高新已在淮上区享受过产权调换,且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放弃其妻子高新在老山的产权安置房。原告要求被告李楼乡政府支付逾期过渡费,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应为15750元(45平方米×35个月×1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还原原告李世柱45平方米房屋及支付逾期过渡费15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李世柱、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各半负担。李楼乡政府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李世柱系国家公务人员,且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根据土地管理法、蚌埠市市辖区征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被上诉人李世柱不能就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享受相应的拆迁补偿政策。因此,长淮卫镇人民政府与李世柱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自始无效。上诉人拒绝履行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世柱答辩认为:1、上诉人长淮卫镇政府通过走访、调查、协商一致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上诉人据此协议才同意搬迁,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受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聘用制普通员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五金和住房公积金,对此,在签订协议前乡、村是知晓的,同村同类案件已经民庭审理并判决胜诉;3、被上诉人在当地拥有住宅和耕地,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拆迁安置补偿,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楼乡政府在一审所举证据:李世柱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蚌埠龙子湖区长淮卫镇老山台玻项目最终安置协议书》,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查询信息、承诺书等,以上证据证明该户最终产权调换人口为2户、3人,安置房屋面积135平方米(已履行)。蚌政办[2010]62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按照上述相关拆迁安置政策予以了安置补偿。被上诉人李世柱在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李昌仁、高新、被上诉人及女儿李彦彤的户籍证明、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产权调换安置人口为5人3户,产权调换面积为225平方米,以及过渡费的约定等。被上诉人长淮卫镇政府在原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长淮卫镇人民政府提供了蚌埠市市委《关于蚌埠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意见》(蚌发[2013]9号),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长淮卫镇部分村庄及社区由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托管。龙子湖区台玻项目的后续安置及赔付工作由龙子湖区李楼乡政府接管。二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24日,龙子湖区长淮卫镇人民政府与李昌仁、李世邦、李世柱签订了“协议编号为110”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认定符合拆迁产权调换安置人口为李昌仁、朱翠华、李世邦、李世柱、高新共5人,3户,房屋产权调换面积225平方米。2012年11月6日,李世柱向长淮卫镇人民政府承诺“我承诺主动放弃在老山拆迁(房号A-088、089,初定协议110号)安置人口中高新(因需要在淮上区小蚌埠镇安置)的老山圩李的拆迁安置房。”2013年4月26日,李昌仁与长淮卫镇人民政府再次签订“协议编号为110”最终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认定符合产权调换的安置人口为李昌仁、李世邦、朱翠华3人、2户,安置面积为135平方米,且该份最终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再查明,2005年12月,被上诉人李世柱将户口从原籍迁入蚌埠市龙子湖区东岗派出所,女儿李彦彤于2007年11月入户东岗派出所,其妻高新19**年9月入户小蚌埠镇派出所。还查明,根据蚌埠市委《关于蚌埠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意见》(蚌发[2013]9号),自2013年5月20日,原属长淮卫镇老山、朝阳村、合力社区由龙子湖区李楼乡接管,对于该区域拆迁(台玻项目)的后续安置及赔付工作由龙子湖区李楼乡接管。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案件纳入了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但被上诉人李世柱与上诉人李楼乡政府不依法履行行政协议案件,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2013年4月26日,对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形成的类似行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因此,该类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3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告李世柱的起诉。一审案件诉讼费612元退还原告李世柱,二审案件诉讼费612元退还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倩审 判 员  姚利华审 判 员  陶 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梅 莹书 记 员  刘玉婷附法律条文: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