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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某4、林某春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4,林某春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刑初59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4,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湛江粤海机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被告人林某春,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湛江粤海机器有限公司公司职员,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4、林某春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4、林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林某3(另案处理)找到广东省湛江粤海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4,请求林某4帮忙虚开发票,后林某4同意。随后,林某4授意其弟被告人林某春注册公司,用于帮林某3虚开发票。2012年12月14日,林某春按照林某4的授意,以其岳父陈某1的名义注册成立吴川市黄坡大山糖酒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山经营部”),并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向吴川市国家税务局黄坡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黄坡税务分局”)领取发票。2013年1月,林某3提供虚开发票所需品名和金额给林某4,后林某4将此信息转达给林某春。林某春收到此信息后,便以大山经营部的名义为大地公司虚开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8份,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516万元。经河池市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发票均系虚开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4、林某春违反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销购交易的情况下,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51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4、林某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林某3找到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4,以将当年从广湖公司拆转设备到大地公司的账目填平为由,请求林某4为大地公司虚开发票,后林某4同意林某3的请求。2012年12月14日,林某4授意被告人林某春注册成立大山经营部,并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向黄坡税务分局领取发票。大山经营部成立后,林某3将虚开发票所需品名、金额和数量提供给林某4,林某4将此开票信息转发给林某春。林某春收到信息后,其便依照开票信息以大山经营部的名义为大地公司虚开了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516万元。2013年3月27日,大山经营部经广东省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吴川市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该经营部设立期间未与大地公司发生经营业务往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4、林某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5日,河池市国家税务局就大地公司涉嫌税收犯罪的情况向河池市公安局报案;河池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侦查。(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4、林某春系主动投案。(三)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4出生于1957年11月7日,被告人林某春出生于1972年4月12日,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四)委托书、厂房租用合同、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经营场所登记表、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材料、发领购登记、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实1、2012年12月24日,大山经营部以陈某1的名义进行税务登记并经吴川市工商局批准注册成立,营业执照注册号:440883600193773;2、2012年12月27日,大山经营部向黄坡税务分局申领了一本《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35张,发票代码:144001001136,票号起讫:00207951-00207985;3、2013年1月1日,大山经营部向大地公司开具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44001001136,票号起讫:00207951-00207978,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516万元;4、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大山经营部向黄坡税务分局申报纳税期数为2442.718447万元,应纳税额为73.281553万元;5、2013年3月27日,大山经营部经吴川市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五)大地公司2013年1月31日第25、26号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1、大地公司会计账簿在无原始票据的情况下,将以大山经营部名义开具的28份发票记入账目,第25号记账凭证记账内容为“借: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制炼车间20,301,300.00、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循环泵房4,858,700.00;贷:应付账款—吴川黄坡大山糖酒机械设备公司”;第26号记账凭证记账内容为“借:应付账款—吴川黄坡大山糖酒机械设备公司25,160,000.00;贷:应付账款—湛江市糖业发展有限公司25,160,000.00”;2、上述记账凭证及28份发票已经林某2和林某3书面确认;产评估报告,证实从广湖公司转入大地公司的设备价值2769.1258万元。(七)拉运设备发票及明细,证实广湖公司旧设备的运输费凭证有三张,开具发票三张,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78.0327万元。(八)河市国税(八)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完税证明,证实1、2016年3月25日,河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大地公司取得大山经营部涉案28份发票(计税基础共计人民币2516万元)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虚开发票行为为由,对大地公司进行纳税催缴并处滞纳金;2、2016年5月13日,大地公司依照河市国税稽处[201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补缴企业所得税共计人民币4289.324225万元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311.945757万元。二、证人证言(一)林某3的证言,证实大地公司成立初期,林某3从广湖公司拆转了一批设备到大地公司,未进行纳税申报;2012年底,为了将当年从广湖公司拆转设备到大地公司的账目填平,林某3请求林某4帮忙开具发票入账,并承诺取得发票后便将开票的税款和大地公司对粤海公司的欠款一并支付给林某4,林某4遂答应林某3的请求。后林某4操作成立了大山经营部,并依照林某3提供的开票品名、金额和数量,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向大地公司开具了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516万元,实际上大地公司没有向大山经营部购买货物;开票后,林某3叫陈某2到吴川市林某4领取了上述28份发票,并将开票的税款、对粤海公司的欠款及利息转入林某4的账户。(二)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的事情不知情。(三)陈某2的(三)陈某2的证言,证实1、2012年底,林某3叫陈某2到吴川市跟林某4领取了以大山经营部名义开具的28张发票,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516万元;2、林某3未告知陈某2开具上述发票的目的,陈某2自行了解的情况是林某3为了将广湖糖厂的设备成本体现在账目中,故找人开具了上述发票;3、陈某2没有制作与上述发票相关的收据给会计入账,也没有支付相关款项给大山经营部;4、2012年10月29日,陈某2用其农行账户(卡号为62×××10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36.45125万元。(四)林某1的(四)林某1的证言,证实在林某1担任湛江市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期间,该公司的财务账目及林某1、现金日记账及银行日记账中,均未反映湛江市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大地公司支付款项给大山经营部。(五)林某2的(五)林某2的证言,证实经林某3指使,林某2在没有原始凭证的情况下,便制作了2013年1月31日大地公司第25、26号记账凭证。三、被告人的供述(一)被告人林某4的供述,证实2012年底,林某3找到林某4,称其先前在湖南益阳购买的制糖旧设备没有开具发票,在财务方面不好入账,故请求林某4帮忙开具一些国税局的通用机打发票,并承诺取得发票后便将开票的税款以及大地公司欠粤海公司的款项一并支付给林某4。林某4听到林某3这么说后,其便答应林某3的请求。过后,林某4告知林某3,开具发票需先成立公司才能到税务机关领取发票,林某3授意林某4相关事宜由林某4办理即可;随后林某4又授意其弟弟林某春成立大山经营部,并以陈某1为法人代表,但陈某1对此不知情。林某4成立大山经营部后,其便告知林某3。随后,林某3便将开具发票的品名、金额和数量等开票信息交给陈某2,并指示陈某2发送给林某4。林某4收到信息后,其又将开票信息转发给林某春,后林某春依照开票信息以大山经营部的名义为大地公司开具了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金额约两千五百多万元,但大山经营部实际上没有提供货物给大地公司;开票后,林某3叫陈某2到吴川市8份发票。(二)被告人林(二)被告人林某春的供述,证实林某4与林某春为了追回大地公司尚欠粤海公司的几百万货款及安装费,便答应了林某3让其帮忙开具发票的请求;随后林某4、林某春按林某3的授意,成立了大山经营部,并向税务机关领购了税务发票;大山经营部成立后,林某春按照林某4告知的开票品名、数量和金额,以大山经营部的名义为大地公司开具了28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516万元,但大山经营部实际上没有提供货物给大地公司;开票后,陈某2到吴川市人领取了上述28份发票。本案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委托广东省吴川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4、林某春进行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2017年8月21日,广东省吴川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林某4、林某春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4、林某春违反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发票金额达人民币251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4、林某春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4、林某春在共同犯罪中,是犯罪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4、林某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4、林某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春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 判 长  韦明登审 判 员  梁建聪人民陪审员  韦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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