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张国志、孙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张国志,孙彦玲,周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304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负责人:车大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睦,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被告:张国志,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孙彦玲,女,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周影,女,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诉被告张国志、孙彦玲、周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睦,被告张国志、孙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1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张国志签订个人农户种植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第二被告孙彦玲系第一被告张国志配偶,同意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张国志借款金额为8.17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32%,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10日。同时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国志未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国志、孙彦玲庭审时辩称,钱是其借的,现在连本带利拿不出来,想现在少还点儿,看看是按月还还是按年还。被告周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哈尔滨银行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主体身份。3、个人农户种植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建立了贷款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国志、孙彦玲对原告哈尔滨银行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周影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哈尔滨银行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哈尔滨银行与张国志签订个人农户种植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张国志妻子孙彦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17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32%,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10日。同日,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2014年5月23日,周影同哈尔滨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为张国志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张国志未偿还借款本金8.17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张国志、周影分别签订的个人农户种植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孙彦玲与张国志为夫妻关系,在上述个人农户种植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承认了张国志借款行为,张国志此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与孙彦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国志、孙彦玲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周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张国志、孙彦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哈尔滨银行请求被告张国志、孙彦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和被告周影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志、孙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人民币8.1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周影对第一项确定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国志、孙彦玲共同负担;被告周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斌人民陪审员 :李宝顺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姜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