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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62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至青州市汽车站附近站牌,趁杜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时,盗窃其随身携带的价值2100余元的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销赃。2、2016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青州市亿丰义乌小商品城南侧“武大郎烧饼”店门口,趁李某某买东西不备之时,盗窃其随身携带的价值1000余元的乐视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销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缴纳退赃款3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陈述,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