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渭南高新区泰尔热力有限公司(下称泰尔公司)与被告王超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高新区泰尔热力有限公司,王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266号原告:渭南高新区泰尔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申永刚,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渭南高新区泰尔热力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超,男,汉族,1990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宋玉才、王娜,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渭南高新区泰尔热力有限公司(下称泰尔公司)与被告王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君、被告王超经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永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玉才、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尔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为17544.9元(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2、请求判决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2013年3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调整了工资结构,执行绩效工资制,2016年时被告工资为基本工资1920元、绩效工资960元,合计考核工资总额2880元。2016年开始因各方面的因素影响,公司经营出现困难,2016年7月被告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工资、欠款等请求,经仲裁裁决,作出(2016)5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错误,原告应承担的应发被告工资时间为2016年1月到6月份,工资为15744.9元。被告仲裁时提出原告欠款11836.9元,因其应属民事诉讼范围,因此仲裁裁决支持错误。综上所述,劳动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提供了王超2016年1月——6月工资表,证明王超的工资标准。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原告泰尔公司支付被告工资20144.9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泰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任公司办公室管理人员。被告每月的工资2880元,原告泰尔公司2015年9月宣布要与第三方公司合并,就一直拖欠被告工资,原告泰尔公司拖欠被告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工资17544.9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通讯补助600元,交通补助800元,共计2014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泰尔公司拖欠被告6个月工资未付,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是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二、原告泰尔公司应支付被告在履行工作期间给原告泰尔公司垫付的费用11836.9元。因被告与原告泰尔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泰尔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因职务行为产生的费用,属于用人单位经营的成本范围,原告泰尔公司理应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综上仲裁依法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年1月——6月王超考勤表一份证明王超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2、原告泰尔公司和被告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1月——6月工资17544.9元,伙食补助1200元,通讯补助600元。对于垫付费用,提供了王超本人打印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考勤表中加班有异议,对出勤情况认可,对对账明细表不认可,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在2013年3月入职原告泰尔公司工作,任办公室综合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后因原告泰尔公司拖欠工资,2016年6月底,被告王超离开原告泰尔公司。双方因拖欠工资等发生争议,被告王超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补发2016年1月——6月工资17544.9元,伙食补助1200元,通讯费600元;2015年11月——2016年6月交通补助800元,共计20144.9元。2、补发2013年3月——2016年6月社保补偿36073.81元。3、补发为公司垫付的财务挂账费用11836.9元。4、拖欠工资补偿金17544.9元。渭南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渭高新劳仲案字(2016)52号裁决书,原告泰尔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泰尔公司拖欠被告工资,原告认可应支付被告工资为17544.9元,被告认为拖欠2016年1月——6月工资17544.9元,伙食补助1200元,通讯费600元;2015年11月——2016年6月交通补助800元,共计20144.9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泰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伙食补助通讯费、交通补助,对此原告泰尔公司和王青青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明确有伙食补助、通讯补助、交通补助等项目,且王超和王青青均在同一部门工作,因此根据常理而言,泰尔公司应当对同类岗位执行同样的岗位工资标准,故对王超主张的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泰尔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工资20144.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文义看,显然不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并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发2013年3月——2016年6月社保补偿36073.8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原告泰尔公司应向其支付财务报销款11836.9元,但被告只提供了自己打印的情况说明来作为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文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预支和垫付款项处理公务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劳动者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因此,被告为公司垫付财务款这一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还主张要求原告泰尔公司支付其因拖欠工资索要的赔偿金,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上述法律规定的是一种行政处理措施,其前提是在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后,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加付赔偿金。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因而对被告要求原告泰尔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渭南高新区泰尔热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超工资20144.9元。二、驳回原告渭南高新区泰尔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渭南高新区泰尔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卫民审 判 员 刘雪姣人民陪审员 马淑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