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文书海与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书海,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2500号原告:文书海,曾用名王文海,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河南省方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兵年,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胡场镇汉沙路特9号。法定代表人:向怀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文书海诉被告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书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及保证金1.1万元,合计14.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承包的仙桃市信达化工有限公司的钢构工程进行施工安装,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说明书,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及保证金1.1万元,并对该下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约定了给付时间及给付金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未举证,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构工程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仙桃市兴达建设工程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说明》。《说明》中约定:一、原告必须保证于2015年12月20日前对被告公司承包的仙桃市信达化工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进场施工,并保证于2016年元月10日前完成该工程;二、原告完成第一项约定的内容后,被告尚欠原告承包的仙桃市兴达建设工程钢结构工程220010.24元(留12000元做后期结算保证金),扣除被告之前多支付的78010.24元,被告下欠13万元,分三期支付(2016年春节前给5万元,2016年6月30日给5万元,2016年12月30日结清);三、如原告不能完成该说明书第一项约定的内容,被告有权将该欠款13万元作为未完成项目损失赔偿不予支付。原告依约完成《说明》第一项约定的内容,并于2016年元月28日与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金治军进行了结算,并在支付该工程保证金时多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因原告方无相应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对仙桃市兴达建筑公司钢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该工程工程款14.2万元(含12000元保证金)。原告按双方《说明》上约定完成第一条所约定的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仙桃市兴达建筑公司钢构工程工程款,而被告未按此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及保证金1.1万元(扣除了多支付1000元),合计14.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书海工程款141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显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