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继鹏与冯国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鹏,冯国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612号原告:张继鹏,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冯国福,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继鹏与被告冯国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鹏,被告张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国福支付原告欠款10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冯国福先后六次从原告经营的建材店中赊欠钢筋、水泥等13226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后每月利息200元,2014年9月22日给付货款2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给付货款1000元,剩余10226元至今未还。被告冯国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实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承认。之所以没有偿还原告的货款,主要是因为工程亏损了几十万,无力清偿原告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冯国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实事,故对原告张继鹏主张的实事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冯国福支付货款10226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继鹏货款102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冯国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岑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卓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