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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8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邵俊波与第金龙、金永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俊波,第金龙,金永祥,银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153号原告:邵俊波,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第金龙,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金永祥,男,1972年7月8日出生,回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银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82号。法定代表人:许鹤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中路吉泰公园世家2号综合楼。负责人:常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邵俊波与被告第金龙、金永祥、银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俊波,被告第金龙、金永祥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出租汽车公司、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俊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60元[车辆维修费2760元、停运损失1200元(400元/天×3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05时40分许,被告第金龙驾驶×××号沿银川市兴庆区景福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丽景湖畔爽夏园门口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去控制,与王建滨驾驶的×××号车辆沿景福巷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号车辆沿景福巷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随后,被告第金龙驾驶的×××号车辆将刘佩金停靠在该路段停车位的×××号车辆、XX的×××号车辆、高瑞的×××号车辆碰撞,造成六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5日,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第金龙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62㎎/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第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建滨、刘佩金、XX、高瑞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车辆进行了维修,并自费承担了全部维修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第金龙、金永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辆系被告金永祥所有,挂靠在被告银川出租汽车公司由被告第金龙承包经营。事发前,被告第金龙从事运营活动已有3个月,当日饮酒驾车被告金永祥并不知情。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当有正规票据证实;停运损失过高,依法调整。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6月2日,但经核实,被告第金龙醉酒驾驶车辆,因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属于免赔情形,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川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05时40分许,被告第金龙驾驶被告金永祥所有的×××号沿银川市兴庆区景福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丽景湖畔爽夏园门口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去控制,与王建滨驾驶的×××号车辆沿景福巷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号车辆沿景福巷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随后,被告第金龙驾驶的×××号车辆将刘佩金停靠在该路段停车位的×××号车辆、XX的×××号车辆、高瑞的×××号车辆碰撞,造成六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5日,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第金龙血液检材中检测中乙醇含量162㎎/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第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建滨、刘佩金、XX、高瑞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号车辆送至银川市兴庆区鑫龙旗汽配修理厂维修,该修理厂于2017年6月4日向其出具金额为2760元的维修发票一张,确认该款已收讫。另,×××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被告就事故损害赔偿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中明确载明驾驶人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中,被告第金龙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情形,现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被告第金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永祥系×××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银川出租汽车公司运营,以上事实有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要求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被告金永祥、银川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此次事故造成×××号车辆受损,原告支出修理费2760元,有其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号车辆系营运车辆,因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出租车的营运模式、管理机制、营运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出租车每日停运损失为300元。根据事发时间以及维修发票的出票时间,原告主张停运3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停运损失900元(300元/日×3日)。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0元(2760元+900元),被告第金龙应予赔偿,被告金永祥、银川出租汽车公司对此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第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俊波各项损失共计3660元;二、被告金永祥、银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邵俊波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俊波负担2.25元,由被告第金龙、金永祥、银川出租汽车公司负担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张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