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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纲,男,1993年2月6日出生,穿青族,文盲,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2013年8月30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9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23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纲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杨纲伙同杨某,4(已判决)至安吉县某自然村155号附近,采用推车盗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小刀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2、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杨纲至安吉县某村老街一元至多元百货超市门口,采用推车盗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金剑牌白色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杨纲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纲曾因盗窃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