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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丁世亮与李向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亮,李向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民初689号原告:丁世亮,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厨师,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军,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向阳,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亮,潍坊高新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世亮与被告李向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军、周清华、被告李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世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潍城区豪德老川鲁酒家经营者,2015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厨师工作,商定每月报酬为3700元。2015年5月18日11时左右,原告正在厨房工作,绑在下水管道上的一块铁皮(因下水管道紧挨炉灶,绑上铁皮防止被火烤坏)突然脱落砸在原告右手上,致原告右手背开放伤,右中环指伸肌腱断裂,被告立即将原告送至潍坊八九医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费用,原告出院后曾试图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向阳辩称,1、对事发经过无异议;2、原告受伤系因其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陈述每月工资37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按每月经营状况被告适当发放奖励性报酬;4、被告共垫付4800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潍渤司鉴所[2017]临鉴字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5天由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误工费14800元(37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4739元(护工标准72.91元/天×65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因潍城区豪德老川鲁酒家因经营者已变更,要求李向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以上损失意见如下:1、误工费有异议,双方商定月报酬为1800���;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关系,对护理费不予认可;3、后续治疗费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住院期间酒店工作人员秦雅琪全程护理,生活补助费也是被告交纳;5、鉴定费无异议;6、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住院及出院均由被告处理,不存在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发经过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雇员一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分担责任,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受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因公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部分,原、被告均未能就原告月工资提供有效证据,但双方均认可原告从事厨师职业,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显然不妥,但厨师职业相对属于高收入行业,若按原告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亦显失公平,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即11181.6元(34012元÷365天×120天);2、护理费部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即4115.81元[(13954元+9519元)÷365×64天,因其同事陪护一天,应予扣除];3、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部分,有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该费用支出系因事故造成,但原告之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故本院支持50%的鉴定费即1100元;5、交通费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且被告辩称系由其将原告送医,结合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本院认定被告辩解意见可信,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4800元,原告主张为垫付医疗费和支付欠付工资,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20547.41元。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阳赔偿原告丁世亮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054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原告实缴175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丁世亮负担48元,被告李向阳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