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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海县看守所。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爬窗进入长海县小长山乡居民朱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一条重11.45克的足金手链。经长海县物价局认定,所盗足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263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6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人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恒鑫珠宝首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长海县物价局出具的关于金手链价格认定结论书,长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爬窗进入长海县小长山乡居民朱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一条重11.45克的足金手链。经长海县物价局认定,所盗足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263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6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人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恒鑫珠宝首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长海县物价局出具的大长价刑[2017]4号关于金手链价格认定结论书,长海县公安局制作的大公(长)勘[2017]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并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荣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伊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