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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思胜与王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胜,王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802号原告:吴思胜,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三荣,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王聪华,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吴思胜与被告王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冯三荣和被告王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思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4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吴思胜系经营建筑石材买卖兼运输的司机,2015年期间,吴思胜组织多位同行向王聪华销售、运输建筑石材共计122车,后经结算,王聪华先后出具五张欠条给吴思胜确实尚欠部分货款,五张欠条均为单独存在,彼此并无累积或扣除关系。后经催要,王聪华通过案外人陈某于2016年6月13日向吴思胜转账支付30000元货款,此后就再未还款。截至2017年7月15日,尚欠货款的金额为8443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王聪华辩称,购买原告的建筑石材属实,对欠货款总金额84436元没有异议,确认该笔欠款。但对结算的过程有异议,2015年8月19日的欠条是其本人签字的,其他的欠条情况其并不知情。另,其是给案外人陈某帮忙,购买的建筑石材系用于陈某承包的工程,双方约定待工程验收后支付余款,因工程还没有验收,故尚欠余款无法支付,并非欠账不还。经审理查明,王聪华向吴思胜购买建筑石材,经双方结算,王聪华尚欠吴思胜货款84436元,并由王聪华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欠条”交吴思胜收执,“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后经催讨,王聪华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于2017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吴思胜提供的“欠条”、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审理中,王聪华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王聪华欠吴思胜货款的金额属实,欠条也是王聪华出具给吴思胜的,已经支付了70%的货款,剩余30%未付,双方有约定待工程验收后支付余款,王聪华系替其打工,诉争货款系其本人所欠,其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王聪华拟通过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才是诉争货款的实际欠款人。吴思胜质证认为,陈某并非诉争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王聪华出具的欠条,王聪华系诉争合同的实际欠款人,故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某的证言先是确认王聪华欠款属实,后又陈述王聪华系替其打工,其系实际欠款人,证言之间存在前后矛盾,王聪华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吴思胜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故对证人陈某关于其系实际欠款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聪华向吴思胜购买建筑石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王聪华欠吴思胜货款84436元,王聪华对该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且有王聪华出具交由吴思胜收执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聪华关于其系帮陈某打工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王聪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催讨,至起诉日仍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吴思胜主张王聪华偿还货款8443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思胜偿还货款84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1元,减半收取计955.5元,由王聪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小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