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5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赵永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永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5民初744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56197332-0。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秀梅,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存武,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71********,住河南省新乡市朗公庙镇西永安村***号。被告赵永钦,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本院受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存武、赵永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魏存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魏存武认为本案其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涉及管辖协议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原告就该管辖协议条款的内容从未以任何方式提请被告魏存武注意,也未与被告协商,被告魏存武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及的租赁物使用地在河南省新乡市;同时被告魏存武的住所地也在河南省新乡市。被告魏存武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条款,是原告作为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作为消费者的被告魏存武订立的,并且原告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告魏存武注意。现被告魏存武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都在河南省××乡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租赁物使用地也在河南省××乡市。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魏存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花审 判 员  崔怀臣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新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