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景奎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奎,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曹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万某雇佣宋彦林、何岭岭、王金财到被告人张景奎位于景县刘集乡张圈村的家里收购活猪,双方谈好收购价格每斤8.55元,合款46000余元,在过秤过程中,宋某将本应放在货车一起过秤的铁腰带(拴猪使用)故意丢弃,导致总重量缺少24斤,折合人民币200余元,存在骗秤行为,当宋某将猪款给予张景奎后,张景奎以宋某骗秤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让把猪拉走等理由要挟宋某,最终万某被迫给了张景奎20000元钱。案发后,被告人张景奎已将涉案赃款退还万某,并取得了万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景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周某、王某1、曾某、王某2、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铁腰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奎以被害人收猪骗秤向公安机关报案相要挟和阻拦拉猪车辆行驶的方法,非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方存在过错,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振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