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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肖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肖树华,管永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111号。负责人:刘晖东,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树华,男,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会昌县。原审被告:管永财,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会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核减误工费赔偿款11070元。主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肖树华即使是因伤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也应该是315天。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为438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核减。被上诉人肖树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管永财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管永财驾驶赣B×××××两轮摩托车由庄口镇方向沿乡道往白鹅圩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驶至庄口镇路段时,与前方道路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肖树华相撞,导致原告肖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西江中队认定,被告管永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树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树华被送往会昌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多段并开放性骨折;2.L2压缩性骨折。住院152天,住院费42495.5元,门诊费541元。2016年9月26日,入赣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骨不连;2.右侧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共住院20天,住院费32470.13元,门诊费512.36元。两地共住院172天,医疗费合计76018.99元。其中,被告管永财垫付了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肖树华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误工期为438日,护理期为257日、营养期30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赣B×××××两轮摩托车系被告管永财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原告肖树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子肖善华于2002年11月19日出生;其母赖新发娣于1951年2月8日出生;其父肖养发于1947年9月1日出生,系兽医站的下岗职工,有退休工资。其父母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肖树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核定为85607.93元;2、营养费9000元(30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152天×30元/天);4、误工费39420元(438天×90元/天);5、护理费31593.01元(257天×122.93元/天);6、肖树华残疾赔偿金28961元(11139元/年×20年×13%)、其子肖善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57.9元(8486元/年×5年×13%÷2人);其母赖新发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36.9元(8486元/年×15年×13%÷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894.8元(2757.9元+4136.9元)。其残疾赔偿金总额核定为35855.8元(28961元+689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总计213636.74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均对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西江中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管永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树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赣B×××××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损失,由被告管永财与原告肖树华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管永财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此前垫付的医疗费用,可直接抵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树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树华误工费39420元、护理费31593.01元、残疾赔偿金358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计114468.81元中的110000元。三、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医疗费75607.93元(85607.93元-交强险赔付10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及前述判决第三项剩余的费用4468.81元(114468.81元-110000元),合计93636.74元,由被告管永财向原告肖树华赔偿65546元(93636.74元×70%),余款由原告肖树华自行负担。四、被告管永财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此前垫付的医疗费用,可直接抵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树华1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被告管永财应赔偿原告肖树华53546元(65546元-12000元)。五、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并将款项付至原告肖树华银行账户(户名:肖树华,账号:14×××16,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白鹅支行)。六、驳回原告肖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计2052元,由被告管永财负担1436元,由原告肖树华负担616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误工费问题外,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误工时间的资质,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虽对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在此前提下,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冬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