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谭海洁与吴坤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洁,吴坤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398号原告:谭海洁(曾用名谭海月),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吴坤元,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谭海洁与被告吴坤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坤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海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3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7年5月6日下午30分许,因被告欠我建温室大棚欠款,我去催要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打伤,我去虹桥医院看伤后,被告到虹桥医院做我工作,劝我回去治疗和养伤,并同意赔偿我3000.00元,并给我写了欠条,我便回当地治疗在家养伤,把我在医院治疗的票据给了被告,现在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承诺,故我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吴坤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14时30分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九社,原告向被告索要建温室大棚欠款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并厮打,后经原告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原告去往双阳区虹桥医院检查,后经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款17000.00元、医疗费3000.00元,总计20000.00元,于2017年6月5日给付,并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回家养伤。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坤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谭海洁赔偿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新宁—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