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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大学文化,扬州市张俊口腔诊所医生,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江都路与万福路交叉口处,车辆右侧前后轮损坏无法行驶,被告人王某某将车停于路口,并在车上睡觉。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姚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