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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袁建峰与王义泉等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997号原告:袁建峰,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生,男,1972年6月2日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告:李丰阳,男,1984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鑫,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军(系被告李丰阳亲属),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大石桥市三福隆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781603233A。法定代表人:杜凤彬,职务:经理。被告:王义泉,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洛城街道。被告:姜军,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原告袁建峰与张春生等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春生、被告李丰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石桥市三福隆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王义泉、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五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408571.00元。在2016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张春生驾驶吉C544**号重型牵引车及辽H44**号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承高速承德方向195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袁松海驾驶的豫A935**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相撞后,将豫A935**号小型轿车向前推行,与因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上的姜军驾驶的辽NE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NE4**号挂车发生剐蹭后,又与前方同方向王义泉驾驶的鲁GE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G32**号挂车发生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坐在豫A935**号小型轿车中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松海及被告姜军、王义泉无责任,因被告张春生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吉C5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丰阳,被告张春生驾驶的事故牵引车所拖挂的肇事挂车辽H44**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石桥市三福隆运输有限公司,故要求以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张春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丰阳辩称,因我的车即事故牵引车已经卖给了被告张春生了,仅仅是没有过户,我方没有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石桥市三福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中的挂车辽H44**号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上该挂车归郑海波使用,郑海波与我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故事故中的肇事挂车的车牌应是套用了我公司的辽H44**号挂车的车牌,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义泉辩称,因在该事故中,我没有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军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李丰阳、张春生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肇事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病历一份,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两份、CT报告一份、急诊收费收据5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书二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病历一份(共70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收费单据14张,北京急救中心救护车收费单据一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共32张)、住院收费单据一张,河南省中医院诊断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共40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河南省中医院(原告第二次在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共13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被告李丰阳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保险单抄件一份,车辆信息单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大石桥市三福隆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随答辩状一并邮寄)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单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在2016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张春生驾驶吉C544**号重型牵引车及辽H44**号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承高速承德方向195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袁松海驾驶的豫A935**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相撞后,将豫A935**号小型轿车向前推行,与因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上的姜军驾驶的辽NE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NE4**号挂车发生剐蹭后,又与前方同方向王义泉驾驶的鲁GE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G32**号挂车发生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坐在豫A935**号小型轿车中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松海及被告姜军、王义泉无责任。被告张春生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吉C5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丰阳,被告张春生驾驶的事故牵引车所拖挂的肇事挂车辽H44**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石桥市三福隆运输有限公。,原告伤后先到当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后经该医院建议又转到上一级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该医院治疗后,又转到(用北京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其当地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又转到河南省中医院先后进行了两次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主要为颈脊髓损伤(ASIAA级)、C4-5间盘损伤,胸椎骨折T4(B1型)、T6,胸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核定为377364.68元,救护车费用核定为17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生因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驾驶的事故牵引车系于2015年9月17日由本案被告李丰阳处购得,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原告认为该事故中被告张春生驾驶的牵引车所拖挂的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石桥市三福隆运输有限公司,但被告大石桥市三福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挂车的实际使用人为郑海波,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该事故中的肇事挂车的车牌应是套用了其公司挂车辽H44**号挂车的车牌,而在庭审中,被告张春生陈述,该事故中的挂车系其在山东的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上买到的,买时未办理过户手续,挂车上的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亦为被告大石桥市三福隆运输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张春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发生此次事故期间没有投保相应保险。本院认为,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春生由于驾驶过错,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因被告张春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有任何保险,故其应当承担对原告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丰阳亦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根据被告李丰阳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春生的庭审陈述,被告张春生所驾驶的事故牵引车已经由被告李丰阳转让给了被告张春生,仅仅是转让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丰阳不应承担本案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大石桥市三福隆运输有限公司亦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在庭审中被告张春生陈述此挂车系其在二手车交易市场所买,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春生与被告大石桥市三福隆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的关系或被告大石桥市三福隆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张春生进行套牌,故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本案被告王义泉、姜军亦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义泉、姜军无事故责任,故不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此二原告承担交通事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主张,因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是应由以上二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原告可另行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此项权利。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建峰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合计394364.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00元,由被告张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