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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5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石某1与李某1、邓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1,李某1,邓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5民初1651号原告:石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帆,男,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被告:邓某1(系李某1之妻子)。原告石某1与被告李某1、邓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彩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帆,被告李某1,证人唐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1、邓某1共同偿还石某1借款本金9,000元;2、李某1、邓某1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连带赔偿石某1违约利息8,235元(9,000×6.1%×3×5=8,235)。事实和理由:原告石某1于2012年4月15日借给被告李某138,000元,李某1于当日向石某1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石某138,000元,经协商本人在4月30日前退还石某1本金,逾期不还按银行三倍利息结算,借款人李某1。还款期限到期后,李某1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李某1才陆续偿还一部分,至今尚欠原告9,000元。从约定的偿还期限至今已5年零2个月,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利率按5年计(同期贷款利率为6.1%),被告李某1应偿还给原告违约利息8,235元。李某1与邓某1系夫妻关系,李某1所借款项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邓某1应与被告李某1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石某1与李某1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李某1与邓某1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并非事实。实际上是原告石某1与被告李某1经商量,二人以李某1的名义与他人合股租地种植桉树,由李某1出人力,石某1出资金。自2011年开始,李某1开始出力办理找出租户承租土地和种植桉树等活动,石某1分期共出资了38,000元的入股资金。2012年经石某1的要求,石某1、李某1二人退股,退股时其他股东仅仅退还石某1出资的本金,并没有支付其他补偿费用。2012年4月15日,石某1派人到家李某1家逼迫李某1将退股所获的本金退还给石某1。李某1迫于威胁,写下一张欠条,约定欠款的数额,并限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事后李某1已于2012年12月之前(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分期退还给石某1共29,000元,尚余9,000元,李某1曾打电话告诉石某1称该9,000元作为李某1的辛苦费,不再退还,当时石某1并没有表态,视为其默认。此后五年来,石某1一直没有再向李某1提出退还那9,000元之事,现突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认为: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被告邓某1从不知情,原告不应要求邓某1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李某1申请证人唐某,4出庭作证,证明李某12012年找唐某,4承租荒地种植桉树时,曾告诉唐某,4,是由李某1的舅舅出资、李某1出人力参股种树的事实。被告邓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开庭质证,李某1对石某1所举的证据无异议;石某1认为证人唐某,4与李某1系好朋友,其所作的证言不具真实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欠条》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唐某,4的证言,由于是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5日,李某1向石某1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石某138,000元,经协商本人在4月30日前退还石某1本金,逾期不还按银行三倍利息结算,借款人:李某12012年4月15日”2017年7月17日,石某1以李某1尚欠石某1借款9,000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李某1、邓某1夫妇连带清偿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并自2012年起算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五年的违约利息共计8,235元(9,000×6.1%×3倍×5年=8,235元)。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民间借贷权利并非法律另有规定诉讼时效的情形,故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退款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前,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间起算。被告超过此期间未退完欠款,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或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主张权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代理人提出民间借贷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结算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本案未经双方结算,原告对所欠借款的利息具有预期利益,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彩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