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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於文城、张红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文城,张红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8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文城,男。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红平,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文城、张红平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洁出庭,指控:2017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於文城、张红平在本市江干区某路160号弄口公寓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电瓶1组。2017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於文城、张红平在本市江干区某村某园6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杜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电瓶1组。2017年6月23日左右,被告人於文城、张红平在本市余杭区某街道某某一路23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电瓶1组。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相应被害人。三名被害人均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於文城、张红平多次盗窃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於文城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红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於文城、张红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於文城、张红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均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於文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红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