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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2131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5月4日生,住青县,。被告:王某1,男,汉族,1968年8月5日生,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马继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3、夫妻财产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分别取名为王某2(××××年××月××日生)、王某3(××××年××月××日生),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严重影响感情基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无法忍受,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1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虽身患疾病,也愿尽其所能,维持家庭,照顾妻子儿女。原告应理解被告之艰难,夫妻互帮互助,互相体谅,共同照顾儿女长大。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子女长大成人。鉴于被告的身体原因应由原告适当多承担些抚养费用。同意财产依法分割,鉴于被告实际情况,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经济帮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3。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已结婚17年,并育有两个孩子。虽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但双方并无较大矛盾,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要多沟通,互相谅解,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和义务,教育子女,不宜草率离婚。且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