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张民超与张宏(红)威、林海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超,张宏(红)威,林海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377号原告:张民超,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被告:张宏(红)威,男,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住。被告林海彦,女,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原告张民超与被告张宏(红)威、被告林海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红)威、被告林海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超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被告归还原告存款人民币两万元。2、本案诉讼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为同一村民。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告存款一万元。2015年8月27日吸入原告存款一万元。双方约定六个月到期后予以归还。但该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査明事实并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张宏(红)威、林海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书证:1、主要载明:2015年8月27日、中原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张民超存10000元、事后监督张宏威(印章)。2、主要载明:2015年8月2日、中原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张民超存10000元、事后监督张宏威(印章)。本院认为,被告张宏(红)威没有中原银行授权而向原告出具个人业务凭证,且凭证上并没有银行印章,致使原告签订存款合同的意思落空,造成财产损失。被告构成了对原告财产的侵害,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宏(红)威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侵害财产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被告如构成犯罪的,不影响依法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红)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民超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民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宏(红)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谢书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