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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与袁中雄重庆市人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花园23栋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4675472Y。法定代表人:袁中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人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2号A3幢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5384330。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原审被告:袁中雄,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上诉人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主要办公实际地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9号叠彩中心写字楼22F,《借款合同》签订时约定的通讯地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9号叠彩中心写字楼22F,可以印证此事,该地址不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载明乙方为出借人重庆市人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系本案原审原告,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人和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将其通讯地址写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9号叠彩中心写字楼22F,并不代表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渝北区,上诉人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人和公司签订合同时主要办事机构地已更换为渝北区。人和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2号A3幢负一层,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4300余万元,且原审被告住所地不在重庆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乐佳审 判 员  唐昭江代理审判员  李 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