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艳华与王鹤、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华,王鹤,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632号原告刘艳华,女,1963年12月23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显龙,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鹤,男,1977年6月4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毛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巨珍妮,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华诉被告王鹤、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显龙、被告王鹤、被告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巨珍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华诉称:2017年2月7日19时30分,被告王鹤驾驶车牌号为吉A****8号小型货车沿自主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自主大路东鹏集团门前处时,该车右侧前部与在此处推自行车等候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刘艳华相接触,致使原告刘艳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救治1天后,原告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9天。此次事故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达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鹤、被告运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03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9081.72元、误工费12082元、护理费1087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11000元,合计220170.9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2444.46元。被告王鹤辩称:我是运达公司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此次事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达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应由驾驶人王鹤承担,另外在诉讼请求中,超出病例日期体现出的相关费用应当不予保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其中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收入减少的事实,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证明原告有实际工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王鹤驾驶车牌号为吉A****8号小型货车沿自主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自主大路东鹏集团门前处时,该车右侧前部与在此处推自行车等候横过马路的行人刘艳华相接触,造成刘艳华受伤,王鹤发生事故后将现场移动。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系王鹤一方过错所导致,王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鹤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艳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1.建议全休叁个月,避免患肢负重;2.定期来我院复查,术后(1、3、6、12)个月,及时排除骨折延迟愈合或者不愈合;3.待骨折愈后取除内固定装置;4.病情变化随诊。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艳华此次外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艳华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9万元;3.被鉴定人刘艳华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刘艳华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庭审中,被告运达公司认可被告王鹤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另查:1.肇事车辆吉A****8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蓝调倾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28日至今居住在蓝调倾城小区。3.长春市威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刘艳华系我单位员工,自2014年7月至今在我公司上班,任厨师一职,自2017年2月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每月工资3600元,特此证明”。4.黑龙江省肇源县古恰镇托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艳华与被扶养人刘桂珍(1936年6月10日生)系母女关系,被扶养人刘桂珍共有7名子女。5.事故发生后,运达公司向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在其应赔偿的范围内扣除。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无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达公司予以赔偿。(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03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9081.72元、误工费12444.46元、护理费1087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护62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酌定10000元,上述合计212957元。(三)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081.72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7.39元、误工费1244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88327.37元。被告运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0329.65元、急救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24629.6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元,被告运达公司应赔偿119629.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081.72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7.39元、误工费1244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88327.37元。二、被告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19629.65元(包括医疗费803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24629.6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200,由原告刘艳华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初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