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060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号牌为“鄂A×××××”飞燕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岸区麟趾路东向西行驶至京汉大道路口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刘某1由该路口北侧人行横道东向西横过京汉大道,由于林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其所驾车右前车门将被害人刘某1撞倒后,右前轮将刘某1挤压,致刘某1受伤。2017年3月11日,被害人刘某1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出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3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林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林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刘某1家属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在收到和解赔偿金后,对被告人林某予以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2、喻某、杜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谅解,且被告人林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丰敏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文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