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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特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候招弟、陈继合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候招弟,陈继合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特836号申请人:候招弟,女,193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申请人:陈继合,男,193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代理人:陈光财(系被申请人陈继合的儿子),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申请人候招弟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继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候招弟称,被申请人陈继合于2004年6月份因“语言障碍10”经丽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颞叶出血性脑梗死(俗称“中风”),并经该院治疗好转出院。同年8月份,又复发出现言语不清等症状,再次“中风”导致言语轻-中度障碍(基本不会说话)。在2005年11月,因“右侧肢体无力11小时”经丽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并治疗好转。经3次“中风”后,被申请人留下严重的后遗症:脑智不清、抑郁、完全失去语言功能、右上肢失去功能、手不能写字等,并需长期服用药物,其日常饮食起居均由其妻子即申请人候招弟照顾。期间,于2012年8月、2013年8月和2014年9月又因肺部感染3次住院治疗。2016年2月29日,被申请人陈继合又不慎在其租住的温溪镇水坎埠家中跌倒,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现双下肢失去行走能力,需长期坐轮椅。经此一摔,被申请人病情进一步恶化,同时出现了老年痴呆、神志不清等情况,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其日常吃饭、穿衣、如厕等均需外人照顾,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陈继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被申请人陈继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代理人陈光财称,他与被申请人陈继合系父子关系,申请人候招弟系被申请人的妻子。被申请人因病丧失行为能力,同意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并由申请人候招弟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候招弟与被申请人陈继合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与其代理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陈继合多年来一直患有脑梗塞,至本案立案时,其行动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欠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申请人照顾。2017年8月1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华西法医法技精(2017)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继合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陈继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配偶,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继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配偶,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且自愿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陈继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候招弟为被申请人陈继合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彭胜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翡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