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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蒋风伦与张远义、邢道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风伦,张远义,邢道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972号原告:蒋风伦,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现住句容市。被告:张远义,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邢道辉,男,成人,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23层。原告蒋风伦诉被告张远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风伦、被告张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道辉、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风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735元、定损费435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元,以上合计100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15时24分许,被告张远义驾驶车牌号为皖06/×××××的变型拖拉机,沿句容市高骊山路由北向南违反信号通行规则通过路口时,与沿文矩路由东向西原告蒋风伦所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被告张远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风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皖0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张远义辩称:原告修理其车辆时未通知被告张远义,被告张远义让原告去张远义找的店里修,但原告却没有去,而是去4S店修;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偏高,定损费、拖车费不应由被告张远义承担,因原告未受伤,交通费、误工费被告张远义不承担;被告张远义现在没有这么多钱,要求农历过年前给付相应钱款。被告邢道辉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邢道辉已将皖06/×××××号变型拖拉机转让给吴允相,且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无论出任何事故均与邢道辉无关,后吴允相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远义,因农用车辆无法过户,故皖06/×××××号变型拖拉机现仍登记在被告邢道辉名下。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15时24分许,被告张远义驾驶车牌号为皖06672**的变型拖拉机,沿句容市高骊山路由北向南违反信号通行规则通过路口时,与沿文矩路由东向西原告蒋风伦所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7月16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远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要责任;蒋风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7月18日,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载明原告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最终定损合计8700元。原告蒋风伦支付评估费435元。2017年7月27日,句容鼎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单一份,载明苏L×××××号小型轿车各项维修费用合计8700元,同日,原告刷卡支付该公司车辆修理费8700元,该公司收取原告刷卡费53元。另查明,皖06/×××××号变型拖拉机登记为被告邢道辉所有,被告邢道辉已将该车转让他人,该车现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远义,被告张远义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虽登记为被告邢道辉所有,但被告邢道辉已将该车转让并交付他人,该车已脱离被告邢道辉管理控制,被告邢道辉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道辉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远义系该车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其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张远义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蒋风伦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8700元(刷卡费53元不支持);2、救援费3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意见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意见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7000元由被告张远义按事故责任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风伦车辆修理费、救援费共计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远义赔偿原告蒋风伦车辆修理费、救援费共计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蒋风伦对被告邢道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蒋风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评估费435元,共计635元,由原告蒋风伦负担20元,被告张远义负担6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远义将其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房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