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张某将常某(另案处理)盗窃李某的电动轿车从濮阳送至台前欲出售,行至台前县濮台公路刘奎斋村北段时被台前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4499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张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常某、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32天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爱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