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与奉化市益江五金制造厂、宁波市项海渔业捕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奉化市益江五金制造厂,宁波市项海渔业捕捞有限公司,沈碧丰,葛奉春,陈益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1387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桐照村梧山路156号。负责人:吴武威,系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启存,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奉化市益江五金制造厂。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东郊开发区宝峰路42-1。投资人:沈碧丰。被告:宁波市项海渔业捕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桐照桐渔村。法定代表人:葛奉春。被告:沈碧丰,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葛奉春,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陈益平,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诉被告奉化市益江五金制造厂、宁波市项海渔业捕捞有限公司、沈碧丰、葛奉春、陈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