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国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瑞,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任县,现住原籍。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5年6月14日被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任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7月14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群岭、张雷勇、被告人李国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1时许,在任县任城镇新兴街台湾鸡公煲饭店门口,被告人李国瑞因琐事与石某2、石某1发生肢体冲突,后李国瑞从该饭店内拿出一把剪刀将石某1左臀部扎伤。经鉴定,石某1的左臀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国瑞于2016年7月1日向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方位图,证人倪某、李某1、李某2、石某2的证言,被害人石某1的陈述,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户籍证明信,到案情况说明,轻伤害案件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应邀参与打架,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国瑞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