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千洋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黄江富昌毛织厂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千洋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江富昌毛织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57号原告:江门市千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跃进路89号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26511061C。法定代表人:黄达威,经理,委托代理人:衡森飚、邝凤玲,分别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黄江富昌毛织厂(经营者李淑珍,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鸡啼岗村(旧市场边),组织机构代码L1586011-0。委托代理人:李腾,黄丽冰,分别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江门市千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洋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黄江富昌毛织厂(经营者李淑珍)(以下简称富昌毛织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及被告富昌毛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腾、黄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洋公司诉称:自2013年11月10日,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签订1份编号为QY协(1)13K10《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作为合作框架协议,后续签订的购销合同亦明确以此协议为准,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所有委托甲方出口的货物在出现外商不结汇时,乙方须承担甲方因收不到出口货物的货款(外汇)造成的损失,乙方以不再向甲方收取等值人民币货款的方式进行承担,并承担因甲方无法收汇核销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为每美元0.10元人民币)”,第十三条约定“如因乙方在供货委托出口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甲方无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甲方不再支付余额货款;已支付的,乙方必须退回,同时乙方须支付17%的销项增值税,并适当补偿甲方每美元0.20元人民币的经营费用损失。如因甲方自身出口申报弄虚作假,导致无法退税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合作、交易过程中签有5份购销合同。原告应收外汇总金额为810731.10美元,但实际收到外汇仅有774610.11美元,仍有36120.99美元外汇没有收到,根据《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被告须承担因原告无法收汇核销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12.10元(36120.99美元×0.10元/美元)。同时,被告所在地税务机关复函“该企业不具备生产该批货物的完整生产能力”,导致原告无法按照预期完成退税人民币778784.28元,根据《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第十条、第十三条约定,被告须补偿原告经营费用损失162146.22元(810731.10美元×0.20元/美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12.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2146.2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千洋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QY协(1)13K10《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1份;2.编号为JY供(11A)QY13-001合同1份;3.编号为JY供(11A)QY13-002合同1份;4.编号为JY供(11A)QY13005合同1份;5.编号为QY供(1A)QY1A13006合同1份;6.编号为QY供(1A)QY1A13008合同1份;7.关于富昌毛织厂出口货物不能退税的情况说明1份;8.2014年6月17日的关于协助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1份;9.2015年1月13日的关于协助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1份;10.出口报关单1份;11.出口报关发票1份;12.外商结汇付款凭证1份;13.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发票1份;14.原告向被告付款情况1份;15.律师函、EMS快递单、妥投记录各1份。被告富昌毛织厂辩称:1.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案的争议,原告已经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6)粤0703民初6610号,原告针对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行为,法院应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首先,原、被告之间除了签订《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还签订了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是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所有交易过程双方均是严格按照购销合同来履行的。其次,如果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出口关系,被告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才能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原告在申请出口退税时,是将被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进项税申请退税,也就是说原告确认双方是买卖关系,才能将该增值税发票用于申请退税,否则原告的行为属于骗税。再次,如果原、被之间是委托出口关系,则申请出口退税的主体是被告,而非原告。委托出口业务从1995年7月1日起由受托方办理退税改为由委托方办理退税,如果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出口关系,则申请退税的主体应是被告而非原告,而本案申请退税的主体是原告。3.被告是否具备完整的生产能力,应结合事实进行认定,而非由税务部门进行认定。被告是否具备生产该批货物的能力,并不是由某个部门进行认定,而是看被告是否实际生产了该批货物。原、被告之间涉及交易的有五批货物,原告已经确认有两批货物已经取得退税,也就证明了被告具备了完整的生产能力。至于后三批货物无法取得退税属于原告与税务部门之间的问题,原告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收取了货款,已经履行了所有义务。4.《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中的违约条款不能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存在无法收汇核销属于原告自行出口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而非委托出口产生的问题。原告依据《工贸合同出口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委托出口关系,但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供货委托出口的请款,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富昌毛织厂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有:(2016)粤0703民初6610号民事起诉状1份。本案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由被告生产毛织服装等产品,委托原告出口的工贸合作。第三条约定被告直接与外商洽谈商定相关出口商品的数量、价格、质量、交货期及收取外汇货款的方式,并严格按照外商要求的质量、数量、规格、交货期等进行生产,后委托原告负责对外出口成交。第五条约定货款结算价计算方式为以货物出口报关币别折算人民币(原告收益为每美元0.10元人民币),工厂定价开票按如下公式计算:(美元外汇牌价-0.10)×1.17÷(1.17-退税率)。第六条约定被告须在其产品由原告出口后70天内开具合法、真实有效的增值税率17%的增值税销售发票交予原告,否则,被告需承担不按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不能退税的损失及税务部门因原告不能申报退税视为内销而需追缴的17%的销项增值税和因原告没有进项抵扣虚大利润须缴的25%企业所得税。第七条约定为所有委托原告出口的货物出现外商不结汇时,被告承担原告因收不到出口货物的货款(外汇)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以不再向原告收取等值人民币货款的方式进行承担,并承担原告无法收汇核销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为每美元0.10元人民币)。第十条约定为保障被告生产资金正常运转,原告必须在收到外商结汇后的一至两个工作日内,先按本协议第五、第七条条款规定按牌价折算人民币后付货款给被告,不足部分待收到被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后一至五个工作日内结清。第十一条为严格遵守国家出口货物退税的管理规定,如原告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需发函给被告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了解被告相关生产、财务等运作情况的,双方商定,原告需待被告所在地税务机关复函确认被告无违法、违规行为后方支付剩余货款。第十三条约定如因被告在供货委托出口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出口退税的,原告不再支付剩余货款;已支付的,被告必须退回,同时被告须支付17%的销项增值税,并适当补偿原告每美元0.20元人民币的经营费用损失。原、被告共签订了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JY供(11A)QY13-0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采购针织女装套头衫26523件,总价款人民币1030418.55元;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JY供(11A)QY13-00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采购上衣14545件,总价款人民币555037.20元;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JY供(11A)QY1300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采购全棉针织男上衣12201件、全棉针织女上衣22200件,总价款人民币1335934.17元;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QY供(1A)QY1A1300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采购针织全棉女上衣33965件,总价款人民币1403433.80元;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JY供(1A)QY1A1300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采购全棉针织男上衣16800件、全棉针织女上衣18540件,总价款人民币1370037元;上述五份合同货款总价款人民币5694860.72元。上述购销合同第八条第4点均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按工贸合作协议执行,本合同条款与协议相抵触的,以协议条款为准。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收到五份购销合同中的货物并已将货物出口。原告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26日就本案合作出口收外汇港币470万元,美元39700元,折算人民币后付被告4350829.97元。另,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3月7日、4月9日分3次付被告人民币163226.63元、197039.21元、189776.39元,总金额人民币550042.23元。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黄江分局于2014年6月17日、2015年1月13日分别出具《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购方企业为原告,供货企业为被告,调查增值税发票20869449~52。两次复函均载有“从我分局到现场核实和其他提供的资料来看,该企业不具备生产该批货物的完整生产能力”等内容。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关于富昌毛织厂出口货物不能退税的情况说明》,载有“我司与‘东莞市黄江富昌毛织厂’于2013年11月10日签署《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向该厂购买毛织服装等产品出口。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底止,我司共向该厂购货出口五单,出口金额合计810731.1美元,该厂开具发票货值人民币5694860.72元。具体开票日期和发票号如下:1.日期2013.12.25,发票号20869449~61,共13份;2.日期2014.2.24,发票号20869462~63,24139214~16共5份;3.日期2014.2.27,发票号24139217~26,共10份;4.日期2014.3.29,发票号24171686~98,共13份;5.日期2014.4.28,发票号24171699~700,05083931~41,共13份。总共54份发票。随后我司所属税务局向该厂当地税务局发函查询该厂出口货物税收情况,但对方税务局复函为异常业务,导致我司无法办理出口退税,涉及退税金额为778784.28元”。江门市蓬江区国家税务局在情况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上述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3月7日、4月9日向被告合共付款人民币550042.23元是预付的退税款,因无法退税主张被告退回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6610《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550042.2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不服,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粤07民终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的第七条和第十三条约定支付经济损失和经营费用损失违约金。案经审理,原告主张出口金额和应收外汇金额为810731.10美元(包括148528.80美元、79997.50美元、192865.80美元、196997美元、192342美元),实际收汇金额为774610.11美元,仍有36120.99美元没有收到,被告表示不清楚外汇应收和实收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和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是被告应原告出口退税要求而签订的,并没有生效和实际履行,但双方签订的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指向《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可见《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是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被告之间在本案当中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二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12.10元和162146.22元。关于焦点一。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双方同时也签订了一份《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购销合同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按工贸合作协议执行,购销合同条款出口协议相抵触的,以出口协议条款为准。出口协议约定被告生产毛织服装等产品并委托原告出口,被告直接与外商洽谈商定相关出口商品的数量、价格、质量、交货期及收取外汇货款的方式后委托原告负责对外出口成交,原告在收到外商结汇后支付货款给被告,未能收取外商货款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上述购销合同和出口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上也将货物交由原告出口。显然,《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原告在(2016)粤0703民初6610案件诉请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的退税款550042.23元,而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支付因外商不结汇导致原告无法收汇核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补偿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经营费用损失,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构成重复起诉。被告抗辩原告提起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对于原告主张依据《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第七条要求被告支付因无法收汇核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12.10元。原告主张应收外汇金额为810731.10美元(包括148528.80美元、79997.50美元、192865.80美元、196997美元、192342美元),实际收汇金额为774610.11美元,仍有36120.99美元没有收到,并提供了购销合同、出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发票、外商结汇付款凭证、《关于东莞市黄江富昌毛织厂出口货物不能退税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由于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而原、被告在《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约定被告直接与外商洽谈商定相关出口商品的数量、价格、质量、交货期及收取外汇货款的方式,但被告未能陈述应收和实收外汇的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由于《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为所有委托原告出口的货物出现外商不结汇时,被告承担原告因收不到出口货物的货款(外汇)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以不再向原告收取等值人民币货款的方式进行承担,并承担原告无法收汇核销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为每美元0.10元人民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612.10元(36120.99美元×0.10元/美元),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依据《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第十三条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经营费用损失人民币162146.22元。经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黄江分局核查回复以及江门市蓬江区国家税务局确认,由于被告不具备货物的完整生产能力,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出口退税。也就是说,无法办理出口退税的责任在于被告。由于《工贸合作出口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如因被告在供货委托出口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出口退税的,原告不再支付剩余货款,已支付的,被告必须退回,同时被告须支付17%的销项增值税,并适当补偿原告每美元0.20元人民币的经营费用损失,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补偿经营费用损失人民币162146.22元(810731.10美元×0.20元/美元),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黄江富昌毛织厂(经营者李淑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千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612.10元和经营费用损失人民币162146.22元,合共人民币16575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5元,由被告东莞市黄江富昌毛织厂(经营者李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赵婷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景泉书 记 员  杨海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