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隆化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梁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409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袁国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梁国明,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现住隆化县张三营镇双兴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81964********。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明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5日的利息3124.55元,并自2017年6月6日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梁国振在原告的张三营信用社借款6000元,约定使用期限到2015年8月12日,被告梁国明自愿承担连带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现偿还期限届满,梁国振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梁国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国明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梁国明自愿为梁国振承担借款担保,梁国振未能偿还的情况下,被告梁国明应当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梁国明偿还后,可以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被告梁国明拒绝接收本院邮寄的诉讼文书,根据法律的规定,视为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5日的利息3124.55元,合计9124.55元。并自2017年6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安岩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