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执26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孙军委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孙军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26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堂、陈彬,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军委,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5661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孙军委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孙军委偿还欠款本金79844.48元及利息、滞纳金,支付诉讼保全费1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孙军委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孙军委报告财产,已向孙军委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孙军委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本案已诉讼保全孙军委名下闽D×××××号车辆。现孙军委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兆安审 判 员 陈晓龙审 判 员 林伟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小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